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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同案人李某辛(另案处理)作为老板,为了筹集资金,在广州成立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尚层国际大厦31楼为营业点,纠合被告人董彬彬、黄某甲、梁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全某甲、林某甲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承包酒店或销售酒店消费卡可获取年利息18%-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广州市等地不特定的对象吸引投资,并与之签订《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承包协议书》或《购卡合同》、《预存消费卡合同》,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共吸引徐某、蔡某甲、蔡某乙等244名客户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3140000元。其中被告人董彬彬作为该广州分公司市场部总监负责该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业务部长负责该公司其中一个业务部门的吸纳投资工作,被告人全某甲、林某甲作为业务部门经理,被告人梁某甲、彭某甲、朱某甲作为业务员,通过派发宣传单等形式向公众推广公司业务并直接经手客户的投资工作。同案人李某辛除将非法集资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投资者的本息及员工的工资、提成等项目外,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定予以返还,造成群众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董彬彬、黄某甲、梁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全某甲、林某甲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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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松受同案人吴喜金、林粉妹委托加工假I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2、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松向吴喜金、林粉妹购买假I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松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I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松购买假I币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林某松伪造货币、出售假I币的证据不足,认定林某松购买假I币的数量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定林某松伪造货币证据不足,林某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某松购买假I币2、3万元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松犯购买假I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