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 年刘某(男)与邻村的常某(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 1997 年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到了 2006 年,刘某与常某的
感情却越来越差,最终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受理
了这起离婚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双方当事
人除自己现有财产外已无其他任何财产,同时也没有任何债务。
2006 年 8 月,法院判决准许了刘某和常某离婚,并对查明的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就在二人离婚后不久,刘某发现自己被常某
欺骗了。原来常某在离婚前已经将以自己的名义储蓄在邮政储蓄银
行的 6 笔定期存款,共计有 19000 元提前取了出来,而在就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分割时,这笔钱没有被发现,也没有被分割。于是刘某遂诉
至法院,要求对这笔钱进行分割。刘某认为,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
产,而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没有进行分割。常某辩称,这 19000 元
是自己打工所得,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并且
在上次离婚官司和日常开支中,这笔钱已经花费得差不多了,所以要
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这 19000 元虽然是
常某个人打工所得,但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以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时常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
明这笔钱已经被花费掉,所以常某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的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这 19000 元常某应该少分,分得
6000 元,刘某应该多分,分得 13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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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实用知识问答与案例精析
〔1 〕 改编自:重庆法院网,网址:http:/ / cqfy. chinacourt. org / article / detail / 2008 / 02 /
id / 625808. shtml。【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时对被隐藏的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等问题。
本案中虽然这 19000 元属于常某个人打工所得,但是这是发生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所以这 19000 元还是应该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
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
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 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
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的 19000 元属于第 17 条中所说的工
资、奖金或者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许有
的读者会和常某一样感到纳闷,这笔钱明明是自己辛辛苦苦打工挣
来的,为什么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与丈夫或妻子平等分割。
这是由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婚姻关系的建立首先是基于感
情而决定的,夫妻双方对于维护共同成立的家庭都有责任和贡献。
虽然刘某在常某打工所挣的 19000 元上没有贡献,但是对于家庭的
其他方面他可能作出了贡献。在被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上,可能有
一部分就是刘某的贡献大,常某的贡献小。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有利
于减少夫妻间关于财产的斤斤计较,大家是平等所有,一荣俱荣,一
损俱损,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婚姻法》第 47 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
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
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
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本案中常某私
自将 19000 的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显然是属于隐藏和转移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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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典型案例评析行为,刘某可以根据第 47 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
时常某这种行为也损害了刘某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对此行为表示
惩戒,在分割这笔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常某要少分,对刘某要多分。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 31 条规定:“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也
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刘某发现常某提前转移 19000 元的行为后的
第二天起两年内还没有起诉常某要求再次分割这笔钱的话,那么刘
某之后就不能够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这笔财产。所以说,维权要趁早,
万不可拖拖拉拉,错过了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