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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李某某的身I份I证(身I份I证号码:××)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丰兴广场一楼的招商银行丰兴支行,冒用李某某的身份办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开户手续时被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李某某的身I份I证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身I份I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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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
2009年3月,被告人潘伟民因进行相应款项处理需要,准备在福建省诏安县成立一家公司,后被告人洪某培受老板廖兴惠(另案处理)的指使,负责与被告人潘伟民联系,将廖兴惠提供的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转给被告人潘伟民供其作为公司登记注册时的首期出资。随后,被告人洪某培到福建省诏安县与被告人潘伟民碰面,合谋采取代公司股东垫付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抽逃首期实缴注册资本等手段,帮助被告人潘伟民申请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福建吉之星公司(法人代表潘小文,股东陈星星)。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洪某培按照商定的方案,将人民币1000万元以潘小文、陈星星的名义转入预成立的福建吉之星公司的临时账户,作为首期实缴注册资本金。同年3月16日福建吉之星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同年3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洪某培使用伪造的5份虚假购销合同分多次将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抽逃。事后,被告人潘伟民支付给被告人洪某培与同案人廖兴惠方中介费20万元,后利用福建吉之星公司的账户转移其在汕头市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所得。被告人洪某培采取代为垫付资本金等方式,帮助他人登记成立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利用虚假购销合同抽逃出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I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