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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者应当如何向开发商主张 违约责
    2024-05-15 信息编号:1354619 收藏
[案情简介]
2006 年 4 月 12 日,原告章国强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签订《上
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章国强购买被告上海强隆
地产公司开发承建的“天隆城小区”12 号楼三单元 B2004 室商品房 1
套,房屋建筑面积 87. 97 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 502 000 元。(2)被告上
海强隆地产公司应在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
地产权证》后,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章国强使用。
如被告逾期交房,原告章国强有权按已付房价款的 0. 3‰,按日计算追
索违约金。(3)原告章国强认可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在取得《新建住
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具备该房屋的交付条件,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
司应在房屋交付后 90 天内取得大产证。
随后,原告章国强向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总房价款
504 528 元。2006 年 12 月 30 日,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未履行交付房
屋的义务,直至 2007 年 4 月 1 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于 4
月 3 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取得房屋大产
权。2007 年 4 月 4 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清了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至同
年 4 月 3 日期间的违约金。直至 2007 年 11 月 14 日,被告上海强隆地
产公司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
原告章国强认为,2006 年 4 月 12 日,其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
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向上海强隆地产
公司购买商品房 1 套,房屋总价款为 502 000 元(其实际支付 504 528
元),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承诺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交付房屋,交付
房屋时须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大产证”)。但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却在 2007 年 11 月 14 日才取
得房屋的大产证,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
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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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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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章国强于 2007 年 3 月 24 日
依法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
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 20 260 元。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本公司虽
违约在前,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07 年
4 月 3 日。因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新建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该约定印证了其交房并不需要大产证。而且
本公司已将上述违约期间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可以证实本公司已经
承担了违约责任。更何况,双方已在 2007 年 4 月 3 日办理了房屋交接
书,因此,本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
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国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
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强隆
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的大产权,其交付房
屋的条件存在瑕疵,故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已在办理大产证期间向房地
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的手续材料,但违约金计算的数额应扣除双方
约定的给予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 90 天的宽限期及被告上海强隆地
产公司先前已支付的违约金。
据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5 条、第 111 条、第 11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章
国强偿付逾期办理房屋大产权证违约金 16 208 元。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后认为,本公司根据购房合同的约
定,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已满足了房屋交付的条件,故
不应承担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至取得房屋大产证期间的违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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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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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驳回原告章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
与被上诉人章国强于 2007 年 4 月 3 日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即交付了
房屋,现被上诉人章国强向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主张自 2007 年 4 月 4 日
起至同年 11 月 13 日止的违约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
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
本案中,被上诉人章国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价款,上诉人上海强隆地
产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取得房屋的大产证。按双方购房
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 90 天内取
得大产证,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大产证,属违约,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由于合同仅约定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不能如期交房的违
约责任,对其不能如期取得大产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本案的违
约金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是针对买受人未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小产证”)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约定大产证取得时
间上的违约,前提条件略有差异,故可按被上诉人章国强已付购房款总
额,从交房后第 91 天起算至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取得大产证时
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至于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关于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后已经满足房屋交付的条件、己方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所作出的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
公司酌情向被上诉人章国强偿付违约金 16 028 元的判决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3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被上
诉人章国强偿付自 2007 年 7 月 2 日起至 2007 年 11 月 13 日止期间的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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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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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以 504 528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
期贷款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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