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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工伤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哪些工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86 收藏
[律师点评]
一、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生死条款”因违反法律规
定,理所当然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尽管属于工伤争议案件,但与一般的工伤争议案件相比较,却
存在不同之处: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曾对
工伤待遇作过明确的约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据此约定拒绝了
劳动者超过约定标准的赔偿要求;其二,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拒绝用人
单位对其安排工作的要求,宁愿选择伤残抚恤金,并为此再次向人民法
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此项主张又予以支持。那么,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生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凡是劳动合同中出现的诸如“劳动中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一律
由本人自负,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我们称之为“生死条
款”。“生死条款”源于我国古代的“与人无干,死生自负”的约定。本
案中,用人单位压延厂与劳动者陈海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若发生
意外事故,工资发至当日当班,工伤事故严重致伤者,一次性发给补助
费 3000 元”的条款,尽管与“一律由本人自负,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
任”略有不同,但毕竟是五十步与百步之间,在性质上基本相同。因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伤待遇的约定当属“生死条款”
一类。此类条款因其违背法律规定,理所当然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受
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有的企业在推行经济承包过程中,在承包合同
中订立“工伤自理”、“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现象。根据[2000]民他字
第 1 号司法解释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
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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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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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包中保险待遇的问题的复函》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伤
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劳动法》第 3 条、第 73 条则以
法律的形式,对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予以确认,该法明确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国务院
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对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作了具体
的规定,为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提供了保障。对严重致残者
而言,3000 元赔偿费用毕竟只是杯水车薪。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劳
动合同中的工伤待遇条款,不仅剥夺了劳动者在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取消劳动者本应享有的住院
费、医疗费、药费等在用人单位的报销权。因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及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是十分正确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