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农民工作为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享有如下特殊规定的
权利。
《劳动法》第 29 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 4 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
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 7 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
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
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
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依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
员的,可以裁员,但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不得裁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