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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用人单位指派到挂靠单位工作,在挂靠单位因工受伤,劳动者 能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88 收藏
2. 
[律师点评]
一、职工因工致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用
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适当的
工作。
《劳动法》第 29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
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
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负伤并被
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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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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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丽萍与购物广场于 2002 年 4 月 23 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
期 5 年。其间,王丽萍受购物广场指派到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工作,在性
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劳务输出。王丽萍与购物广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
系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因此,2006 年 6 月 12 日,王丽萍在某外资零
售连锁店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由购物广场依
法对王丽萍承担劳动合同关系上的相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购物广
场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王丽萍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
法》的强制性规定。购物广场提出某外资公司已经给予王丽萍一次性
工伤补偿 1 万美元,该笔赔偿包括对王丽萍因工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
失的赔偿。据此,购物广场对王丽萍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义务,包括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某外资公司与王丽萍达
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是对王丽萍在其下属的某外资连锁店工作期间因
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王丽萍接受该协议并
不意味着王丽萍同意在与购物广场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王丽萍在
履行与购物广场的劳动合同期间因工负伤致残,即使在赔偿协议中有
按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会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
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购物广场不能在劳动合同到期时解除与因工负伤的劳
动者王丽萍的劳动合同,而应当继续履行,由购物广场为其安排适当的
工作。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到挂靠单位工作,在挂靠单位因工受伤,挂靠
单位给予伤残补偿的,劳动者不能再次要求原单位承担伤残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
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
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
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
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
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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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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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工伤补偿是
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所给予的补偿,是依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个必备内容。它与用
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等规定共同构成了对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者的综合法律
保护。在本案中,王丽萍已经通过与某外资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
议获得了 1 万美元作为对其因工负伤致残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是否还
有权向购物广场主张工伤补偿,要求其给付伤残津贴?这里的关键问
题是某外资公司对王丽萍作出的 1 万美元赔偿能否视为购物广场给予
王丽萍的工伤补偿。如果能视为,王丽萍向购物广场再主张工伤补偿
就缺乏法律根据,因为王丽萍无权就其因工负伤致残的损失要求双份
工伤补偿,这显然超出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合理
范围。如果不能视为,王丽萍可以向购物广场主张工伤补偿,要求购物
广场支付伤残津贴。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可以肯定某外资公司给
予王丽萍的一次性赔偿应当视为购物广场给予王丽萍的工伤补偿。其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及其所属的某外资公司与王丽萍之间不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只是接受购物广场劳务输出的
单位,王丽萍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然是购物广场。王丽萍
按照购物广场的指派到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
致残,根据劳动合同关系,购物广场应当承担对王丽萍进行工伤补偿的
责任。至于该笔工伤补偿最终是否由某外资公司支付,属于另外一个
法律关系,取决于购物广场与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及其所属公司之间的
劳务输出协议。同时,某外资零售连锁店与王丽萍之间虽然没有劳动
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着工作关系,王丽萍受伤不应当视为一般的
侵权,某外资公司给予王丽萍 1 万美元赔偿金不能视为对王丽萍的侵
权损害赔偿。因此,某外资公司给予王丽萍 1 万美元赔偿金仅能视为
代购物广场给予王丽萍的工伤补偿。
其次,某外资零售连锁店在我国境内没有法人资格,与购物广场的
关系类似于挂靠经营,其对外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切法律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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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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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均以购物广场的名义进行。由此可见,某外资公司根据与王丽萍
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进行的赔偿应当视为代购物广场进行的工伤补
偿,否则即与购物广场与某外资零售连锁店的关系相悖,也不便于理解
该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后,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购物广场在事前知道某外资公司与王丽
萍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工伤补偿,但购物广场在事后
认可该赔偿协议。因此,该笔赔偿应当视为购物广场对王丽萍进行的
工伤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购物广场终止
与王丽萍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悖,没有法律效力,购物广场该部分的
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王丽萍与购物广场的劳动合同应当自 2007 年 5
月起继续履行,并由购物广场为王丽萍安排适当的工作。根据某外资
公司与王丽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王丽萍已经获得了某外资公司
代购物广场给付的工伤补偿,其再要求由购物广场给予工伤补偿,支付
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购物广场主张不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诉讼
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