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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父母不幸双亡,继母、爷爷谁是未成年儿童的监 护人?
    2024-07-25 信息编号:1380505 收藏
【案情简介】
1990 年,刘某和妻子王某一起到洛阳打工,不久刘某与人组建了
工程队并当了老板,2000 年 9 月,妻子生下了儿子刘小某。但是
2006 年 8 月,王某就不幸病逝了。不久,刘某经人介绍与离婚并带着
一个女儿的老乡张某结为了夫妻。令人没有想到的是,2008 年 8 月,
刘某突发心脏病也去世了,刘小某随即就被其祖父刘老某接回了老
家。在此之前,刘某曾以刘小某为受益人给自己购买了保险金为 8
万元的健康保险。刘某死后,张某便以刘小某监护人的身份代领了
这笔理赔款。对此,刘老某颇为不满,于是在 2009 年 5 月 7 日将张
某诉至了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张某对刘小某的监护权,将刘小某交由
自己监护和抚养,并要求张某返还属于刘小某的 8 万元理赔款。张
某辩称,在刘某去世后,自己对待刘小某一直是视如己出。而且刘老
某现在是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年龄又偏大,所以刘小某跟随自
己生活对其更为有利,因此要求法院维持自己对刘小某的监护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初刘小某与张某的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是刘
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现在刘某去世后,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就自
然解除了,刘小某与张某之间拟制的血亲关系也就随之失去了基础。
同时,刘老某与刘小某之间有血缘关系,刘小某也自愿并且已经跟随
刘老某生活了,所以法院支持刘老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要求张某
返还属于刘小某的 8 万元理赔款。〔1 〕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监护权的纠纷问题。
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归属问题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经常发生的。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是其父母。《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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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实用知识问答与案例精析
〔1 〕 改编自: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 / www. legalinfo. gov. cn / pfkt / content / 2011 -
06 / 09 / content_2731198. htm?node = 7905。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
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
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本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
监护权问题。实际上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比较特殊,根据我国《婚姻
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
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
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名分型指的是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并没有形成
抚养关系,比如某成年男子的母亲去世后,其父亲又找了位妻子,该
男子与继母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属于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
养型指的是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收养该子女为
其养子女。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指的是在子女的父亲或
母亲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子女与继父母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一类
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在刘某去世前,刘小某和张某的关系就属
于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刘某去世
后,刘小某与张某之间的姻亲关系就解除了,而且之后刘小某与张某
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此时刘小某与张某已经不存在事实上
的抚养关系了,拟制的血亲也就不复存在了,张某对刘小某的监护权
也就同时失去了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当然在解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纠纷时,应当征求具有一定识
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也会将这
些意见记录在案并作为最终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本案中的刘
小某在刘老某与张某打官司之时已经九周岁,对于愿意跟随谁一起
生活一般应该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了,所以法院对于其自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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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典型案例评析已经与刘老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了考虑。
在处理监护权纠纷的案件时还需要注意,虽然监护权纠纷大多
数是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但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
《婚姻法》对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权制度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
具体规定。所以在考虑此类案件时,要参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
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补充规定。
314 “第三者”所生子女能否要求继承生父遗产?
【案情简介】
王某(男)和孙某(女)于 1987 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感情
很好,并于一年后生下了儿子王大某。在 1989 年,王某由于工作的
原因认识了李某,两人互有好感,接触多了就产生了感情,之后王某
就经常利用加班、出差等理由与李某交往,不久李某就为王某生下了
儿子王小某。王某一直同时维持着与孙某和李某之间的关系,王大
某也一直不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弟弟。2001 年间,王某的妻子孙某身
体越来越差,最终也没能熬过 2001 年就去世了。
妻子孙某去世后,王某的身体也开始一日不如一日,但是儿子王
大某非常孝顺,对王某进行着尽心的照顾,但是王某于 2008 年也去
世了。王某死后留下 5 间房屋的遗产,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正常情况
下,王某的妻子已经去世,王某的父母也已经去世了,王大某作为王
某的儿子,可以将 5 间房屋遗产继承为己有。但是就在王某要去办
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小某得知了此事,将王大某告上了法庭,提交
了自己是王某的亲生儿子的相关证据,要求分得一半的遗产。王大
某了解情况后是坚决不同意,他认为王小某是父亲王某的私生子,父
亲生前更没有留下遗嘱要将遗产分一部分给王小某,况且父亲生病
的这么些年里一直都是自己悉心照料,5 间房屋于情于理都应该全
部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某作为王某的非婚生子女,具
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可以主张对父亲王某的遗产的继承。
不过考虑到王大某对于父亲尽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王小某虽有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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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实用知识问答与案例精析养能力但是尽赡养义务较少,所以对于王某的遗产,王大某可以多
分,王小某可以少分。〔1 〕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遗产继承上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等问
题。本案中,王小某确为王某的亲生儿子,《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
视。”所以,王小某与王大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我国《婚姻法》第
24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
遗产的权利。”所以王大某可以继承王某的遗产,王小某也同样可以
继承王某的遗产。
除了像本案中王小某这样由婚外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外,非婚生
子女还包括婚前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
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
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下的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也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第 27 条规定:“继父母
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
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说明,继子女如果是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则应该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也享有同等的权
利义务。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
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经过夫妻
一致协商后,或者事前未经丈夫同意,但是事后丈夫认可的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这种情
况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如果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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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典型案例评析
〔1 〕 改编自:北京法院网,网址:http:/ / bjg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id =
77278&k_w = % CB% BD% C9% FA% D7% D3% D7% B4% B8% E6% BB% E9% C9% FA%
D7% D3% 20% BC% CC% B3% D0% A1% B0% CD% AC% B8% B8% A1% B1% D2% C5%
B2% FA% BB% F1% D6% A7% B3% D6。丈夫未予以认可,那么该子女只能确认为生育妇女的非婚生子女。
但是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使用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
《继承法》第 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
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
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
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
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
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王大某对王某的赡养履行
了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而王小某履行较少,所以法院判决了王大某
可以多分遗产,而王小某少分遗产。这体现了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
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王大某虽然和王某生活在一起,如果他
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如果王小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那么王小某就
应该多分,王大某应该少分。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倡导了一种尽善尽
孝的良好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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