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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购房合同中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本案
认定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中的“商品房产权证”应理解为“大产证”。新版法律直通车
房地产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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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
有不同的理解,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根据《合同法》第 125 条第 1 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
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
条款的真实意思。”而在本案中,原告赵春明认为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中
约定的“商品房产权证”应是“小产证”,而被告武汉华光地产公司认为
应是“大产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这一条款理解不一致,导致产
生合同纠纷和分歧,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上述原则
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市商
品房预售合同》是由武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属于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
订合同时,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删除了“被告必须办理房地产初始
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才可交房”的条款,
而在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办出商品房产权证”的时间。联系签
订合同时删除的内容与补充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大产
证”的取得时间另行作了约定,否则合同不可能对这一重要内容不加约
定。另外,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规定,只有在房地产开发商
取得“大产证”之后,购房者才可办理“小产证”,而办理“小产证”非房
地产开发商单方行为即可实现,需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相互协助才
能办理完成。因此,如果将合同中约定的半年内办理出“商品房产权
证”视为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出“小产证”与常理不符。
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补充条款的“商品房产权
证”应理解为“大产证”,并据此认定本案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