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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确认工伤,当事人能否直接以工伤为 由,要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102 收藏
[案情简介]
原告刘志雄在校期间表现优良,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厦门市
技工学校根据学校的奖励制度,将优秀学生提前推荐给用人单位试用,
同时也让自己学校的学生得到实践方面的锻炼。于是,厦门市技工学
校遂将原告刘志雄推荐到莱恩迪洗涤用品厂实习。原告刘志雄在莱恩
迪洗涤用品厂面试的过程中,面试成绩一直位于榜首,被莱恩迪洗涤用
品厂安排到生产部上班。在上班期间,原告刘志雄以出色的工作表现,
被莱恩迪洗涤用品厂提升为机长。2006 年 6 月 24 日,在一次的生产过
程中,原告刘志雄右手被生产机器扎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往医院治疗,
在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刘志雄受伤程度严重,医生作出将刘志雄右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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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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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截肢的决定。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刘志雄花去医药费 3 万多元。
于是,刘志雄要求莱恩迪洗涤用品厂为自己的伤残申请工伤,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但遭到莱恩迪洗涤用品厂的拒绝。刘志雄于 2006 年 8 月
24 日向厦门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但厦门市劳动行政保
障部门认为原告刘志雄申请的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遂未予受理。
原告刘志雄认为,自己经厦门市技工学校推荐,到莱恩迪洗涤用品
厂面试,面试成功后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到莱恩迪洗涤用品厂上
班,并因表现突出,被提升为机长,月工资 650 元。2006 年 6 月 24 日自
己在一次工作中受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
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此,原告刘志雄无奈之下依法向厦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莱恩迪洗涤用品厂承担自己的一次性伤残抚恤费 350,100 元、假肢费
447,370 元、假肢维修费 55,000 元、伤残鉴定费 180 元、津贴 3250 元、交
通费 112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共计 858,225 元。
被告莱恩迪洗涤用品厂认为,原告刘志雄系厦门市技工学校在校
学生,并非该厂员工,原告是在实习过程中受伤,本案应属于一起校园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工伤事故。因此,莱恩迪洗涤用品厂无过错,
不应承担责任。而厦门市技工学校未派出实习指导老师,刘志雄在工
作的过程中违反工厂的规章制度,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刘志雄和厦门市技工学校对该起伤残事故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
过错责任,莱恩迪洗涤用品厂不应承当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刘志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技工学校认为,原告刘志雄与被告莱恩迪洗涤用品厂
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志雄是在工作中而不是在学习中致残,事故
主要是被告莱恩迪洗涤用品厂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与学校没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厦门市技工学校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厦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志雄前往被告莱恩迪洗涤用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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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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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厂实习,在实习期间因表现突出被提升为机长,虽然与被告之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合法的劳
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
时间和场所内,被生产机器扎伤致残,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所在实习单位未为其参
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所受伤残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
待遇标准发给一次性待遇的财产利益丧失,实习单位的此种行为,对原
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依此诉求实习单位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自己
的损失成立。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
协议:
一、被告莱恩迪洗涤用品厂应支付原告刘志雄人身损害赔偿款
226,900 元,扣除已付的 96,900 元,尚应支付 130,000 元;
二、被告厦门市技工学校应支付原告刘志雄人身损害赔偿款 5000
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 5400 元,由原告刘志雄负担 2155 元,被告莱恩迪洗
涤用品厂负担 2155 元,被告厦门市技工学校负担 1090 元。
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