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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为了完成单位指定任务以外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 能否认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99 收藏
[案情简介]
陈红兵系北京市丰台区钢铁工厂的高级技工。2006 年 1 月 5 日,
陈红兵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之后,正准备下班回家。同事张雪峰被工
厂安排加夜班,便要求陈红兵留下来帮自己完成工厂加班的工作任务。
陈红兵和张雪峰是多年的好朋友,碍于情面,陈红兵遂留下来和张雪峰
一起完成工厂交付的加班任务。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由于张雪峰违
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陈红兵左手被扎伤致残,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鉴
定,陈红兵七级伤残。事后,陈红兵向单位提出按工伤对待,遭到单位
的拒绝。北京市丰台区钢铁工厂认为,陈红兵是在张雪峰的要求下,碍
于同事情面,从事与单位安排的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而受到伤害的,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不同意陈红兵享受工
伤待遇。
陈红兵无奈之下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
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北京市丰台区钢铁工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自己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
25,178. 23 元。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陈红兵受伤系单位以外的工
作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陈红兵不服劳动仲
裁委员会的仲裁,于 2006 年 3 月 25 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北京市丰台区钢铁工厂支付自己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生活
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 25,178. 23 元。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红兵受张雪峰的要求,下班
之后同张雪峰共同完成张雪峰加班的工作任务,在劳动的过程中,张雪
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操作机器时将陈红兵左手扎伤致残。在本案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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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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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陈红兵所完成的工作任务系张雪峰的工作任务,并非用人单位交付
给陈红兵的工作任务,而且陈红兵已经下班,其受伤并非在单位规定的
时间内,因此,陈红兵伤残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应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陈红兵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
回原告陈红兵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如何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范
围作出了哪些明确的规定?
2. 劳动者为了完成单位指定任务以外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能
否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一、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的明确
规定。
所谓工伤,即因工负伤。这里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
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实施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
间之内,也可能实施于其他地点或时间。这里的“伤”,即职工在劳动过
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即伤亡),包括负伤、致残、死亡。“工”与“伤”
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关于工伤与非工伤之间的界限,通常有:
(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
(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
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业(业务)而发生
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
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急性伤害虽然
发生在工作时间、生产工作区域之内,却不是由于执行职务(业务)原因
发生的,则不应属于工伤。(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
成的急性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以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
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绝不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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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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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职工本人对急性伤害发生有过失为由,将该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
之外。(5)法定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
应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
和人民利益而遭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
工伤范围的界定,必须以立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关于工伤范
围的法律规定,一般有三类:
第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
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
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
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
旧伤复发的。
第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
者自杀的。
二、在本案中,劳动者为了完成单位指定任务以外的工作而受到事
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红兵为完成单位指定的任务以外
的其他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
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红兵在同事张雪峰的请求下,为其完成加班任务
提供帮助。陈红兵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张雪峰在工作的过程中违反安全
操作规程而造成的。因此,陈红兵所受的伤害不是基于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而产生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张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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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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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峰应当承担陈红兵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红兵虽然是在同事的请求下,为帮助其完成加
班任务而受到伤残,虽然有同事之间的私人关系的因素在内,但陈红兵
提供帮助的事项毕竟不是张雪峰私人事务,而是工厂安排的工作。陈
红兵仍然属于是由于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的本质
特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我们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妥当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职工所
受的人身伤害必须和工作有关,包括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从
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患职业病等情况。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因为工
作的原因而受到伤害。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等考虑,《工伤
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几种视同工伤的情况。除此之外,职工所受的其他
与工作无关的人身伤害都不能作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在本案中,陈红兵是北京市丰台区钢铁工厂的职工,与工厂存在劳
动关系。但其受伤不是在工厂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而是在下班之后。
而且陈红兵提供帮助的事项虽然也是工厂安排的工作,但不是陈红兵
本人的工作,而是工厂安排给张雪峰的加班任务。从这个意义上,不能
认为陈红兵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陈红兵的伤害不能
认定为工伤,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待遇,陈红兵所
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雪峰承担。一方面,陈红兵是在为张
雪峰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受伤的;另一方面,造成陈红兵受伤的原因是张
雪峰的违章操作,张雪峰具有过错。因此,张雪峰作为因自身过错而造
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确立工伤保险制度
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将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
绝对化,否则就对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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