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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过程中劳动 者发生工伤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98 收藏
承揽人雇用劳动者帮助自己完成工作,但在
[案情简介]
2005 年 11 月,陈晓光承包了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办公楼外壁的
装修任务。经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 30 元计酬。陈晓光找了董方明等
3 人一起干活,自备工具。陈晓光与董方明等 3 人商定每工以 25 元计
酬。在劳动过程中,董方明等 3 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陈晓光安排和
监督检查。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门卫室将每天上工人数均记在陈晓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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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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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的名下。2005 年 12 月底,陈晓光向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领取了酬
金 5790 元,并按约定的每工 25 元支付了董方明 3 人的报酬。
2006 年 1 月,董方明在装修的过程中从 2 楼阳台上不幸摔下,被送
至当地医院抢救,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 7530 元。董方明伤
情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陈晓光、董方明与
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就董方明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董方
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
后裁决,董方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
当认定为工伤。董方明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晓光负责赔偿,北京市密
云县橡胶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仲裁委员会最
后裁决:陈晓光赔偿董方明 24,800 元,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赔偿
10,000元。
陈晓光不服裁决,以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和董方明为共同被告
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不是
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自己受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委托雇用董
方明等 3 人一起完成该公司办公楼外壁的装修任务,而不是承包装修
任务后再雇用董方明等人。董方明因工受伤致残,应当由北京市密云
县橡胶公司负责赔偿。
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认为,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将办公楼外
壁装修工程承包给陈晓光,商定每工以 30 元计酬,由门卫室记工。董
方明等 3 人是陈晓光雇用完成装修任务的,具体工作由陈晓光负责安
排。董方明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应当由陈晓光负责赔偿其损失。自
己作为受益人,同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服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裁决。
[法院判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晓光虽未与北京市密云县
橡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但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北京市密云
县橡胶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交付工作
成果。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派人到场监督检查,因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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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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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董方明等 3 人由陈晓光选用,具体
工作由陈晓光安排和监督检查,劳动报酬由陈晓光与北京市密云县橡
胶公司结算后再与董方明等 3 人结算,陈晓光从中每工获利 5 元。因
此,董方明等 3 人与陈晓光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
司虽与陈晓光约定每工以 30 元计酬并由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门卫
室记工,但这仅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说明两者之间是雇佣劳
动关系。因此,陈晓光主张其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之间是雇佣关
系并受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委托雇用董方明等 3 人劳动,缺乏充分
的根据和理由。董方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由陈晓光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密云
县橡胶公司同意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应当予以准许。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2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晓光承担董方明的工伤损害赔偿 24,800 元;
二、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陈晓光工伤损害赔偿
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承揽人雇用劳动者帮助自己完成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发
生工伤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确定本案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正确地
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陈晓光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
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董方明是受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
司的雇用还是受陈晓光的雇用从事装修工作?
《合同法》第 251 条第 1 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
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合同法》的
规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两者都存在一方
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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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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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又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以物
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
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务,但定作人需要的不是劳
务,而是劳动成果。如果承揽人仅进行了工作,而没有按照定作人的要
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对定作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其次,承揽
关系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工作。定作人
对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进行监督管理,只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验收
工作成果。而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到雇
主组织的劳动组织中去,以组织成员的身份,依自己的劳动质量、数量,
从劳动组织处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在工作过
程中要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最后,根据《合同法》第 253 条、第 254
条的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自己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可以雇用
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则是单独地受雇主雇用劳
动。因此,结合以上分析和本案的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陈晓光与
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董方明
等 3 人是受雇于陈晓光从事装修工作,而不是受雇于北京市密云县橡
胶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案中,陈晓光是独立地完成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外墙
壁的装修任务的。在陈晓光从事装修工作的过程中,北京市密云县橡
胶公司没有派人到场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陈晓光自行安排和监督检
查,工具自备。因此,陈晓光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
承包的装修任务的,没有参加到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组织的劳动组
织中去,即陈晓光不是在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的组织和监督管理下
工作,而是按照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的工作
任务。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陈晓光作为承揽人
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陈晓光的工作过程。在北京市密
云县橡胶公司与陈晓光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
劳动力。而在本案中,董方明等 3 人是陈晓光找来一起干活的。董方
明等 3 人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劳动关系。雇佣
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雇主选用雇员。董方明等 3 人是陈晓光选用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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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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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不是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选用。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门卫
室在记工时,将每日的上工人数均记在陈晓光名下,而不记董方明等 3
人的名字,说明记工只是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与陈晓光结算报酬的
依据,不能证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与董方明等 3 人之间存在雇佣
劳动关系。
第二,陈晓光从 2005 年 11 月份开始工作,到 2005 年 12 月底从北
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结算酬金 5790 元。如果陈晓光与北京市密云县
橡胶公司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陈晓光不可能领取如此之多的工资。
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晓光的行为是代理董方明等 3 人领取工资的情况
下,只能合理地规定该笔酬金是陈晓光雇用的工人的工资,由陈晓光作
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董方明等 3
人。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用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的法律特
征。在本案中,陈晓光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以每工 30 元结算,而
同董方明等 3 人以每工 25 元结算,从中获利每工 5 元,不符合陈晓光受
雇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或受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委托而雇用董
方明等 3 人的法律特征。
第三,陈晓光认为其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约定每工以 30 元计
算,所以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
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
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
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
而非劳动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
约定按日计酬。在本案中,陈晓光承揽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的办公
楼外墙壁装修任务后,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约定按日计酬,每工 30
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
揽关系。
第四,陈晓光与董方明等 3 人之间也不存在转承揽关系。董方明
等 3 人被陈晓光找来一起干活,具体工作由陈晓光安排并监督检查,劳
动报酬由陈晓光支付。董方明等 3 人不是各自独立地完成工作,而是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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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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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陈晓光的组织下完成工作。4 人的工作成果混合在一起,使陈晓光与
董方明等 3 人无法以工作成果为依据结算报酬。董方明等 3 人的劳动
报酬是以其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计算的。相对于北京市密云县
橡胶公司而言,整个装修工作是以陈晓光的名义完成的,董方明等 3 人
均不是独立的主体,而是依附于陈晓光。所以,陈晓光与董方明等 3 人
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综上所述,陈晓光与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
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即承揽人在承揽事务
中致他人损害的,或自己损害以及致承揽辅助人损害,均由承揽人自己
承担,与定作人无关,除非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在本案中,董方明等 3
人在陈晓光的安排和监督管理下从事装修工作,没有按照北京市密云
县橡胶公司的指示工作,不存在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的问题。其在装
修过程中摔伤致残,不是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作为定作人给予指示
的结果,而是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应当由北
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雇主即装修工作的承揽人
承担责任。
但北京市密云县橡胶公司愿意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对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在本案中,陈晓光与董方明
等 3 人是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
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方明有
故意自伤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董方明因工受伤致残应当由雇
主陈晓光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
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在
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通常不以工伤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佣关系
和劳动关系一般不作细分。本案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
伤事故并作出裁决,因此以工伤事故处理并无不当。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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