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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在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90 收藏
劳动者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
任,而劳动者也不幸伤亡,其赔偿金是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还是按
交通事故给予赔偿?
[律师点评]
一、劳动者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在返回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
事故导致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身亡应当认定为工
伤,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
在本案中,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但在返回的途中不幸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亚伟在交
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那么,在本案中,许亚伟身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
伤以及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属于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还是属于交通事
故抚恤补偿纠纷?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
之规定,本案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纠
纷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其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法意
义上的“执行工作”的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纯属个人私事,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
认定为“执行工作”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驾驶
员,就应听从公司和公司主要领导的日常安排。在本案中,许亚伟听从
公司董事长的安排,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司领
导临时指派工作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的规定,许亚伟
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
中,许亚伟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公司又属于私营企
业,董事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工作安排均由公司董事
长一人说了算,因此,公司董事长安排许亚伟驾车送其回老家奔丧的行
为,应当视为是公司领导临时指派工作的行为,故许亚伟作为公司的职
员接受公司指定的工作导致不幸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
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交警部门认定许亚伟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对许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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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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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伟身亡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问题也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
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
规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及职工
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
通机动车事故而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均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
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根据
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 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
第 7 项更明确地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
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
工伤。”相反,“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自身死亡的就不能
认定为工伤。因此,在本案中,劳动者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
任,根据上述的规定,其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许亚伟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许亚伟对交通事故负全
部责任,但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 16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自杀、自
伤行为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而且许亚伟是在执行公司交付的
工作任务时身亡,其身亡的情况符合工伤的条件,故许亚伟的死亡应当
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许亚伟没有
故意违章的行为,也没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更没有酗
酒、自杀、自残的行为,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6 条的
规定,可以认定许亚伟身亡的情况属于工伤的范围。不能以许亚伟负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剥夺劳动者许亚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在本案中,劳动者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不幸发生
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其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故本案争议的性质,应当定为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而非交通事
故抚恤补偿纠纷。
二、
责任,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对于许亚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当时也存在不同的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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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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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福
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有关条文的解释进行处理。即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然后职工所在单位再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因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
部责任,故无法在交通事故中向第三人求偿。但许亚伟的母亲与公司
就许亚伟的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应认为是交通事故赔偿,对许
亚伟应享受的工伤方面的抚恤及工伤保险待遇还应给予补偿,因此公
司除按协议的数额支付外,还应补足许亚伟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第二
种观点认为,许亚伟母亲与公司签订的《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
议》中,已经明确补偿的数额包括一切费用,“一切费用”即笼统包括工
伤和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作为当事人并不知道一个人死亡有工伤赔
偿又有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是工伤
赔偿还是交通事故赔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
意思,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有效的,况且协议也明确“双方之事就此告
终,不再相干”,故法院应保护此份协议的合法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本
案应分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和工伤补偿
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故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只须就工伤补偿争议进行处理。我们
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故
公司无义务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公司只是基于许亚伟是公司
的员工,在驾驶车辆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
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而承担工伤补偿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签订的协议虽是合法有效的,但也存在一
个问题,就是双方协议时,有关部门的工伤鉴定尚未出来,协议是 2006
年 3 月 27 日,而工伤鉴定书是 2006 年 5 月 31 日,所以也可能存在原告
意见表达不完全真实的情况。对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
成一致意见,被告增加 2 万元补偿原告,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达到彻
底解决矛盾的效果,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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