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送公司领导及其家人前往风景区游玩,公司领导及其
家人不幸落水,
[案情简介]
刘洪军是北京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聘用的司机。2006 年 9 月
20 日,刘洪军根据公司总经理朱晓辉的指示,驾驶公司的中巴车送公司
总经理朱晓辉及其亲友到北京市某自然风景区游玩。在游玩的过程
中,朱晓辉及其亲友乘坐的游船发生倾覆,公司总经理朱晓辉及其亲友
均不会游泳,在水中拼命地挣扎,不断地向岸上的刘洪军呼叫求救。在
岸边等候的刘洪军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救人。刘洪军将公司的总经理
朱晓辉及其亲友救上岸,但自己因为力量用尽而溺水死亡。事情发生
后,朱晓辉向刘洪军的家人支付了 4 万元作为补偿。刘洪军的妻子王
晓慧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到北京市新新房地产总公司给付的刘
洪军意外死亡补偿金 4 万元。
2006 年 11 月 12 日,刘洪军的妻子王晓慧通过北京市新卓律师事
务所周红律师咨询得知,其丈夫身亡属于工伤,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于是,刘洪军的妻子王晓慧找到北京市
新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但遭到
公司的拒绝。
2007 年 1 月 12 日,王晓慧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死
亡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刘洪军的
意外死亡不属于工亡的认定决定。王晓慧对行政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
结论不服,便向上一级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行政保障
部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决定。王
晓慧认为,其丈夫受北京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指示,驾驶
公司的车辆送公司总经理及其亲友前往自然风景区游玩,其接送的行
为应当认为是在执行公司工作的任务行为。当公司总经理及其亲友乘
坐的船发生倾覆落水,生命处于垂危之际,其丈夫义无反顾跳入水中进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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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奋力抢救,最后顺利将公司总经理及其亲友救起,但自己已经筋疲力
尽不幸溺水身亡。其丈夫的救助行为仍是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后继行
为,同时也是在维护公司的利益。因此,其丈夫身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
亡,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此,王晓慧以自己的名义于 2007 年 1 月 24 日依法向北京市海
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其丈夫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北京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为,刘洪军的死亡不应当认
定为因工死亡,因为刘洪军的死亡与公司的业务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作为公司聘用的司机,刘洪军的职责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内或在工作时
间外,按照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虽然刘洪军是在驾车送该公司总经
理朱晓辉外出的过程中死亡的,但朱晓辉与其亲友是去风景区游玩,不
是因工外出。因此,刘洪军为抢救朱晓辉及其家人而溺水身亡,是舍己
救人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9 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
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
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2 条的规定:“为维
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
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
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因此,刘洪
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益人朱晓辉及其亲友予以适当的赔偿。而
且在本案中,朱晓辉已经以公司的名义给予刘洪军的家人 4 万元的补
偿金。刘洪军的妻子也接受了,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刘洪军的家人因
刘洪军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不能再要求其他赔偿。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洪军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
工死亡。首先,刘洪军是因工作原因而意外死亡的。刘洪军作为公司
聘用的司机,朱晓辉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双方是上下级关系。刘洪军要
服从公司总经理朱晓辉的指令,而不能对朱晓辉要求其从事的工作提新版法律直通车
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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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因公”还是“因私”的质疑,只能视为工作任务加以完成。因此,当朱
晓辉要求其驾车送其和亲友外出时,刘洪军只有遵照执行。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刘洪军是按照公司经
理的要求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工意外死亡的,所以,刘洪军的死
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其次,刘洪军是公司聘用的司机,与公司存在
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
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工亡的待遇。刘洪军死亡后,
其家人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工亡待遇。朱晓辉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刘洪军家人的 4 万元补偿金应
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刘洪军的家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领取。至于在将朱晓辉及其亲友安全送达目的地之后,刘洪军的工作
职责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救助在游玩中落水的朱晓辉及其亲友是否属
于刘洪军的工作职责范围的问题,由于刘洪军救助的对象是其受聘公
司的经理,刘洪军施救的原因不是基于与朱晓辉的私人关系,而是出于
上下级的工作关系,因此属于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综上,刘洪军因此
而意外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37 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刘洪军身亡属于工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 10 万元,扣除先前支付的 4 万元,被告应当再次支付上述费用
6 万元给原告。
[争议焦点]
1. 劳动者送公司领导及其家人前往风景区游玩,公司领导及其家
人不幸落水,劳动者奋力抢救导致自己溺水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2. 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
受哪些工亡待遇?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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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一、劳动者送公司领导及其家人前往风景区游玩,公司领导及其家
人不幸落水,劳动者奋力抢救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身亡的情形应当认
定为工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
分析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刘洪军是因公外出,还是因私外出。在本
案中,刘洪军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司机,而朱晓辉是该公司的经理,按照
朱晓辉的指令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是刘洪军的职责所在。在接受经理
的指令时,刘洪军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质疑驾车外出的性质是因公还是
因私,否则就会面临被公司解雇的危险。所以,在本案中,虽然朱晓辉
外出的目的是带其亲友到北京市某自然风景区游玩,属于因私外出,但
对刘洪军而言,既不是基于私人关系提供无偿的帮助,也不是有偿服
务,而是按照经理的指令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刘洪军在按照公司经理的指令,为完
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驾车外出,出车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都是公司经
理朱晓辉指定的,在此过程中刘洪军意外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从另一
个角度看,在刘洪军死亡后,朱晓辉以公司的名义给予刘洪军家人 4 万
元补偿金,不论该 4 万元是朱晓辉个人支出的,还是公司支出的,都可
以证明刘洪军因工死亡的性质。如果刘洪军不是因工死亡的,而纯系
为朱晓辉的私人事务而死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是不可能给予
刘洪军的家人补助金的。
关于在将朱晓辉及其亲友安全送达目的地之后,刘洪军的工作职
责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救助在游玩中落水的朱晓辉及其亲友是否属于
刘洪军的工作职责范围的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从表
面上看,刘洪军在接受公司经理朱晓辉“送其及亲友到自然风景区游
玩”的指令后,刘洪军的工作职责应当是将朱晓辉及其家人安全地送达
风景区。而朱晓辉及其亲友在游玩的过程中因游船倾覆而落水,刘洪
军施以救助似乎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也不是接受了朱晓辉的指
令后进行的,因此,刘洪军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和舍己救人的性质,不新版法律直通车
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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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因工,刘洪军在救助过程中意外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亡。但深究
刘洪军对朱晓辉及其家人施以救助的原因,就可以看出,刘洪军的救人
行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见义勇为和舍己救人,因为刘洪军救助的对象
不是一般人,而是所在公司的经理。刘洪军实施救助行为,也不是出于
与朱晓辉的私人关系,而是基于两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刘洪军
救助落水的朱晓辉及其亲友,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雇员对公司的忠诚
及对公司利益的关注,与公司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如同职工在单位工
作时,单位发生火灾等事故,职工为了保护所在单位及其同事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而实施救助行为一样,其行为的实质是工作职责的履行。因
此在此过程中,职工意外死亡的,应当按照因工死亡对待。同时,从道
义上讲,用人单位对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为救助单位领导而意外
死亡的职工也应当给予其工亡待遇,以抚恤其家人,补偿因工亡而给职
工家人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对刘洪军按照公司经理的指派驾车外
出,并为抢救游玩中落水的经理及其家人而意外身亡的行为性质的认
定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亡,依法应享受工亡待遇是正确
的。
二、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
对于工亡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7 条的规定:“职工
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
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
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
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
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
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
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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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
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
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待遇。”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在本案中,刘洪军因工死亡后,其家属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
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朱晓辉已经以
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刘洪军家人的 4 万元应当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扣
除。因为该 4 万元是公司对刘洪军因工死亡而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的
赔偿,如果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刘洪军的家人相当于从工伤保险
基金和公司给予的补偿金中获得了两次赔偿。如果不是出于赔偿人自
愿为之,同一损失获得两次赔偿就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
有一种意见认为,朱晓辉给予刘洪军家人的 4 万元补偿金,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视为受益人给予的补偿,不应当从刘洪军的工
亡保险待遇中扣除。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首
先,该补偿金不是朱晓辉作为刘洪军救助行为的受益人,以个人的名义
给予刘洪军家人的补偿,而是以公司的名义给予的赔偿;其次,按照《民
法通则》第 10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2 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
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
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换言之,受益人的赔偿义务产生
的前提是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的人无力赔偿。而在本案中,对刘洪军家
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基金有能力履行法定
义务的情况下,朱晓辉作为受益人则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刘洪军家人
取得朱晓辉以公司名义给予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从工
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笔补偿金。但是,如果从抚慰的角度上讲,朱晓辉
给予刘洪军家人适当的抚慰金,也是在法律和情理之中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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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劳动者因工伤残,其享有哪些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2006 年 1 月 5 日下午 4 时许,申诉人李平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华塑
料制品厂上完大夜班(4 日夜 12 时至 5 日上午 8 时)后,又被老板之妻
催促去上制品厂小夜班(当天下午 4 时至 12 时),由于申诉人李平正在
休息,遂急忙穿着拖鞋直接到车间上班。当晚 9 时左右,申诉人李平因
疲倦站不住便搬来板凳坐在机器旁边操作。不久,在向造粒机口塞方
便袋时,申诉人李平的左手被方便袋带进机器口被机器绞伤。受伤后,
老板的妻子带申诉人去附近卫生院清创包扎,之后送回宿舍休息。第
二天,申诉人才被制品厂的老板送至北京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在住院
期间共花去医药费、护理费 8000 余元。后经劳动行政鉴定部门鉴定,
申诉人李平伤残为九级。
2006 年 1 月 24 日,申诉人李平就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与被诉人多次
协商,被诉人都以申诉人违反操作规程,上班穿拖鞋、坐板凳为由,将责
任推卸给申诉人。为此,申诉人于 2006 年 1 月 28 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
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塑料制品厂
不顾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让劳动者严重超时从事生产工作,其要求职
工超时工作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劳动者
的受伤的责任。而且,劳动者李平是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
所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李平符合工伤的条
件,应认定为工伤,理应享有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
第 35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申诉人塑料制品厂承担申诉人李平的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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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安排劳动者严重超时从事生产劳动,导
致劳动者疲劳过度,造成伤残事故,劳动者能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