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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因工伤残,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093 收藏

因工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而享受
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结束后,即开始享受
伤残待遇。伤残待遇享受的时间并非法定的 12 个月或延长后的 24 个
月,而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进展情况,在医疗终结后即可享受伤残待
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可能缩短。因工伤残待遇一般包括护理费、辅
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金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
就业补助金。
(1)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即医疗终结后,经劳动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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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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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根据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对他人
的依赖程度确定护理标准,并确定护理费标准。因此,《工伤保险条例》
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2)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因辅助从事生产
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或其他代步工具等辅
助器具的,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
伤保险条例》第 30 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
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辅助器具的市场价格有较大落差,质量有优有劣,辅助器具的配置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目前,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国家标准尚
未出台。考虑到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辅助器具以国
产普及型标准定位,不仅可以降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同时,也能够保
证工伤职工权益的尽快实现。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般是指职工因工负
伤或患职业病,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致残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
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一次性补偿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
第 34 条、第 35 条都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规定,即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对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需要提示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享受有一项排除性的规
定。《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
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享受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这是因为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国家已
经给予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这种伤残补助既是为补助伤残军人的基本
生活所需,也是对伤残军人身体伤残的一种抚慰。工伤职工如原是伤
残军人的,在现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视同工伤,这是国家优抚政策
和优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享
受定期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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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金性伤残津贴。亦称永久性伤残待遇或定期伤残待遇,是指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月,以工伤职工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工伤
职工的生活补助。年金性伤残津贴对工伤职工而言至为重要,这部分
伤残待遇是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来源或依托。《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规定,对于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
金中支付。考虑的因素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一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这部分劳动者基本上与原用人单位没有太多瓜葛。而对于五至六级伤
残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则由其用人单位负担。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对于五至六级、七至十级伤
残的工伤职工而言,只是大部分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不完全妨碍
其就业,劳动者仍保留市场就业的机会和权利。为此,一次性医疗补助
金和就业补助金能够使工伤职工成为市场中的就业者,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残疾人具有平等的就业权,他们一样具有选择市场的权利。一
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为他们谋取新的工作岗位提供了相应的
条件。如同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发放一样,一次性医
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残疾人就业基金负担,
而不应落在用人单位一方。否则,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与继续
承担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将形成理论上的逻辑冲
突。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 36 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
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
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辅助器具费补助待
遇以及医护护理待遇等。
16 劳动者蓄意违反用人单位的操作规程导致伤残,能否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沈小波是河北省唐山市轴承厂高级技工。2006 年 2 月 23 日,沈小
波在工作中因违反用人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受到车间主任的严厉批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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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沈小波受到批评后心里不服气,遂在加工轴承的过程中故意违反
安全操作规定,致使多个轴承报废。工厂的同事对其进行劝说,但沈小
波置若罔闻,仍然违章操作。2006 年 3 月 12 日下午,沈小波在违章操
作中导致右手受伤致残。事后,沈小波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工厂认为,
沈小波是蓄意违章发生的意外,不能按工伤对待,拒绝为沈小波申请工
伤认定。沈小波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沈小波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沈小波认为,自己是在工厂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
受伤的,虽然自己违章操作,但不能以此剥夺自己享有工伤保险的待
遇。何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6 条的规定,蓄意违章行为不是不
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这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自己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
以剥夺。
鉴于此,沈小波于 2006 年 3 月 25 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被告河北省唐山市轴承厂给予自己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轴承厂认为,原告沈小波多次蓄意违章操作,导
致工厂的多个轴承报废,给工厂的经济利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而且
工厂的领导和同事均多次劝阻原告沈小波不要违章操作,这样可能会
造成伤残,可原告沈小波置若罔闻、不听劝阻,最后原告沈小波在蓄意
违章中导致右手伤残。可见,原告沈小波在此次受伤中,主观上具有严
重的过错,伤残是自己的蓄意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更不能享有
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沈小波违反用
人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轴承,曾受到车间主任的批评,但原告沈小
波不仅不接受领导的批评,反而变本加厉多次违反工厂的安全生产操
作规程,导致工厂的多个轴承报废的严重后果。经同事的劝说,原告沈
小波还是置若罔闻,仍然违章操作,最后导致自己在违章生产中右手受
伤致残。从上述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沈小波违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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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意违章的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
精神,原告沈小波蓄意违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
回原告沈小波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蓄意违反用人单位的操作规程导致伤残,能否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蓄意违章造成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
伤。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蓄意违章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排除在工伤
的范围之外,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作
明文规定,但如果将此类事故伤害列入工伤的范围之内,显然不利于加
强劳动管理和维护劳动纪律,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沈小
波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蓄意违章不能认定
为工伤,因为蓄意违章与劳动者所受的事故伤害之间的关系很难确定。
因此,在本案中,沈小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的原因
受伤致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沈小波可以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上述的意见当中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所谓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工负伤,其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
劳动者履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或者执行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
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
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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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形。下列情形,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
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下列情形不得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但是,对于劳动者蓄意违章
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则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而原
劳动部 1996 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明确规定,
蓄意违章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
后,对于蓄意违章能否认定为工伤则有认识上的分歧。
我们认为,工伤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履行职务或维护国家、人民
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遭遇伤亡。工伤本身意味着对劳动者行为的社会
肯定。劳动者因其为工作或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将
得到补偿,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仅要
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定为
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客观上有为履行职务而遭遇伤亡的情况,而且在
主观上应当是没有严重过错的。法律、法规排除在工伤之外的情况,都
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
规定蓄意违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蓄意违章显然不具备工伤的
本质特征。将蓄意违章纳入工伤的范围之内,与建立工伤制度的立法
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沈小波因蓄意违章,不仅造成
了自身的伤害,也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
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