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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房者以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者主张房屋所有权 是否受
    2024-05-15 信息编号:1354626 收藏
[案情简介]
原告刘洪宾系北京市海龙电子城电脑公司的职员,被告马兆明是
北京市第 22 中学的教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7 年 8 月 12 日,原告刘洪宾得知北京市丰台区正在开发经济适
用房,并由北京市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出售。因原告目前无住
房,再加上北京的商品房价格偏高,便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而根据
北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只有具有本市户口的人,才有资格购买本市开
发的经济适用房。原告刘洪宾非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据此,原告遂
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由原告交
付,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办
理,房屋所有权亦登记为被告。
随后,原告出资购房款 30 万元,由被告与北京市宏大房地产开发
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购得 80 平方米的两居室
房屋一套,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马兆明。之后不久,被告马兆明以该房
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 15 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但贷款期限
届满后,被告马兆明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原
告刘洪宾得知后向银行说明情况,但原告未提供抵押房屋为原告所有
的相应书面证据,银行坚持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理该房屋。
原告刘洪宾遂与被告马兆明协商,要求被告马兆明偿还银行的逾
期贷款,但被告马兆明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偿还银行的逾期贷款。
原告刘洪宾认为,本人虽无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已与被告
马兆明达成协商,以其名义购买,由本人实际全部出资,房屋由其实际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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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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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使用。达成协议后,本人已实际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已实际
居住。但被告马兆明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本人实际购买的房屋
产权抵押给银行,其抵押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
鉴于此,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确认被告的
房屋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马兆明认为:(1)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都是以本人的
名义购买,包括最后办理房屋产权,都是以本人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
故该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应属于本人所有。至于原告出资购房的资金部
分,应属于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
系,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2)本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
本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
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
的主体资格,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市经济适用房,原、被
告之间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
护。至于原告刘洪宾主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是由其全部支付,但这
也不能改变房屋原始所有权性质。被告马兆明与开发商签订的《经济
适用房买卖合同》以及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证书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
行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购买经济适用
房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
一之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另一诉讼。
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